案例:何某于2010年1月入职某快递公司任职邮递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200元+绩效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另行核算加班费。”除绩效奖金每月不同外,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均为固定项目,何某工作时间为每周固定上6天班,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6小时。2010年12月底,何某主动提出辞职,并以月平均工资2500元作为计算标准向快递公司主张一年48个休息日的加班费,快递公司则表示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无需再另行支付。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协商不成,何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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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发布后,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需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
综合工时制又叫综合计算工时制,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须连续作业或受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或部分职工,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某一具体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个小时或40小时,但是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总体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根据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有以下三类:
a、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b、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c、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安排劳动者休息一天。
a、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或40小时,但是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体工作时间不超过总体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超过的部分视为加班。超过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
b、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
由此可加,同样一个劳动者,同样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因为实行不同的工时制,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加班工资是不一样的。标准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公休日加班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不低于200%的加班工资。但是在综合计算工时下,即使在公休日加班,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不低于150%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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