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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 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下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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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9 21:48: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要点提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侵权赔偿。本案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下,用人单位按侵权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工伤保险赔偿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姜德祥
原告:姜睿
原告:李翔美
被告:南京广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5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南京广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的陈红华驾驶载有同事徐蕾的苏A9C327中型普通客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宣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宁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勇(江苏省高淳监狱的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苏AD295警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徐蕾受伤(系原告姜德祥之妻、姜睿之母、李翔美之女)。后徐蕾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高淳县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后,原告姜德祥、姜睿、李翔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742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00元,余额364207元,由被告南京广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高淳监狱各赔偿50%,即182103.5元,另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202103.5元。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徐蕾原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5月7日,徐蕾乘被告车辆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2008年7月,徐蕾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后原告至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工伤待遇时,得知被告已在高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为领取了徐蕾的工伤补助等12371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3711.7元。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0元,其中已包括领取的工伤待遇 123711.7元。后原告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起诉我公司及其他事故责任者,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202103.5元,现原告取得的赔偿款已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整理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下,发生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用人单位按侵权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工伤保险赔偿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按其侵权法律关系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系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待遇系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两者性质不同,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占有领取的工伤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告认为,被告取得的工伤保险赔款已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额已高于工伤保险赔款,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社会保险机构代替用人单位对受害人的补偿,被告将工伤保险赔偿款在交通赔偿案支付给原告并无不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当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首先应适用工伤保险优先原则,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不能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如用人单位按相应的民事法律尚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致受害人死亡,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原告除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外,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受害人应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款。本案中,被告领取了工伤保险补偿款,但其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出其领取的补偿款,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告既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又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第3款。明确将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排斥于一般雇佣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外。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仅有告知义务(《解释》第12条第1款)。受伤职工只能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解释》第12条则表述了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上的兼得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劳动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本规定看来,并不排斥受伤职工保险赔偿外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可探讨处在于当发生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用人单位作为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应如何诉讼及获得赔偿。受害人若是起诉第三人,因为是共同侵权,属必要共同诉讼,就必然起诉用人单位,这时法院是否也有告知义务,如何告知?将用人单位排除在侵权诉讼之外?抑或是先要求受害人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起诉,那么这时起诉用人单位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存在呢?继而引出的问题就是工伤保险替代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后,是否也应免除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呢?
现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已按侵权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已超出工伤保险赔偿后,原告是否还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究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种竞合是法规的竞合。当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首先应适用工伤保险优先原则,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不能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如用人单位按相应的民事法律尚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致受害人死亡,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原告除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外,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受害人应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款。本案中,被告领取了工伤保险补偿款,但其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出其领取的补偿款,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无须返还。
对于本文前面提出的问题,劳动者受到的工伤伤害是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的,根据侵权行为法,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且工伤保险不能取代雇主侵权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就意味着第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同时免除,直接导致实行侵权行为第三人逃避了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使受害人得不到完全赔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劳动者既可以选择先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选择先向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劳动者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再行主张。
   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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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9 23:26:1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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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0 21:50:5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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