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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竞争能够成为高管的“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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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1 10:13: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海华公司和上海盛夏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李明原为海华公司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
  2005年1月,李明未经海华公司同意,“跳槽”到了盛夏公司,任该公司主管市场的副总裁职务,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海华公司将盛夏公司和李明告到了法院。
  海华公司认为,李明多年在海华公司担任高级职务,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客户关系、渠道政策等商业秘密。而且海华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李明亦做过相应的书面保证。海华公司因业务需要曾派李明出国留学。
  2004年6月,李明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在未经海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前往海华公司在国内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盛夏公司工作。李明不履行股东、董事和保证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海华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盛夏公司为利用李明掌握的海华公司商业秘密,委任以公司副总裁职务聘任李明,属于不正当竞争,与李明共同对海华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海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明与盛夏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李明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李明与盛夏公司连带赔偿海华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李明则认为,竞业禁止必须有具体可保护的利益,即商业秘密。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真实存在,因此,其竞业禁止的基础不存在。另外,海华公司没有给予李明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华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夏公司认为,该公司并不知道李明与海华公司订有竞业禁止协议,李明是在从海华公司处离职半年多后才到盛夏公司工作的,故盛夏公司聘用李明的行为无过错。盛夏公司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海华公司无权要求解除。盛夏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海华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本期问题:
  1、海华公司与李明之间是否有竞业禁止的约定?
  2、本案中李明是否掌握海华公司商业秘密?
  3、李明、盛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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