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某是某化妆品公司女员工。由于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每月工资收入变化较大。于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郝某的基础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在合同终止时,郝某告了化妆品公司。
【案件回放】
郝某是某化妆品公司女员工,其所在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为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由于公司生产经营随着市场情况不断调整,郝某的月工资收入变化比较大。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公司与郝某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郝某虽然对公司的做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下去,也就同意了。于是,公司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郝某的基础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三年后,公司在合同期限到期时,通知郝某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郝某对公司不再续约感到失望。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公司提出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与自己的工资收入不符的问题,希望公司予以解决。
“不行!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的,谁也没有后悔药吃。”公司表示双方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已有约定,按约定为郝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问题,所以对郝某的要求予以拒绝。
郝某在与公司协商不果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公司坐上了被告席。
|
|